湖北省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
2014-01-11 10:47 性质:转载 作者: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来源: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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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会同使用单位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五)会同使用单位审核“一体化”企业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会同使用单位审核“一体化”企业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组织相关单位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九)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十)组织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
(十一)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自行或督促使用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负责,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与“一体化”企业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安全协议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
(二)制定和落实建筑起重机械使用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机械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机械设备管理人员,监督检查“一体化”企业的设备维护、保养工作。
(五)指定专职机械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建筑起重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
(六)发现建筑起重机械故障或者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一体化”企业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七)督促本单位人员安全使用建筑起重机械。
第十七条 “一体化”企业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性能、安装拆卸、维护保养及安全操作负责,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和落实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六)组织实施建筑起重机械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日常检查包括巡检、月检、季检,应对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应包括日常保养、定期保养、转场维修保养等工作;
(七)对建筑起重机械自身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的安全可靠性负责;
(八)使用具备资格的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和信号司索等特种作业人员;
(九)及时发现和消除使用过程中的机械故障和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 “一体化”企业负责监督检查司机的安全操作行为。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应专人专岗、定机定人。每名司机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发现司机违章操作的,应立即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按照合同约定对企业和个人予以处罚;使用单位强制要求司机违章作业的,“一体化”企业和司机应拒绝执行并向监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一体化”企业、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一体化”企业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一体化”企业、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一体化”企业、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情形严重的,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和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并有权在现场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总承包单位组织对该项目所有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全面排查,重新验收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二条 发现不具备相关技术标准的企业从事“一体化”服务,企业所属的所有建筑起重机械一律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一体化”企业存在下列行为的,企业所属建筑起重机械一律停用,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因建筑起重机械安拆、维护不当或起重机械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而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二)建筑起重机械存在安全隐患被责令停止使用后,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整改的;
(三)使用没有经过产权备案或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
(四)擅自改装起重设备、破坏安全防护装置;
(五)降级使用设备零件、部件、配件或使用不合格的设备零件、部件配件;
(六)其他严重降低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或设备安全性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未履行第十五条、十六条、二十条安全职责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实施不良记录公示,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主体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定期发布 “一体化”企业名录。
第二十七条 工程合同造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宜选择名录内二级及以上一体化企业承担。政府投资的工程合同造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应选择名录内二级及以上一体化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